滨海新区刑事辩护律师[案情]2007年1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港口装卸货物时,因与李某相撞而发生口角,张某遂怀恨在心,随后纠集5人手持棍棒欲教训李某,李某见势不妙,立即逃跑,张某等人紧追在后,并用棍棒和拳脚将其打成轻伤。后李某狂奔逃至一渔船上藏匿,不慎因站立不稳而落水淹死。张某等人找不到李某,以为李某已逃走,也就各自离开现场。后案发。
[分歧]司法实践中,围绕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对李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对李某死亡的结果应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案发实际情况看,被害人李某为躲避追打而藏匿于一艘渔船内,这并不是其唯一可以逃避伤害的方法。而张某等人的追打行为仅仅造成李某藏匿于渔船的后果,并未直接致使李某死亡。倘若李某心理素质良好,且没有不慎落水,或者落水后因水性良好而能自救,就不会造成自己溺水死亡的结果。因此,水性不佳、自行溺水才是引起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存在两个因果过程,一是张某等人的追打行为引起了李某藏匿于渔船的后果,二是李某心理素质不稳及水性不佳造成了自行溺水死亡的结果,前一因果过程对于后一因果过程的发生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两者之间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即张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
其次,在偶然因果关系的条件下,要求本案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合法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在表述故意伤害罪的罪状时,使用“致人死亡”的字眼。笔者认为,致使某种结果,一般系指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有机结合直接造成了某种结果,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所致使的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前者是后者决定性、根本、直接的原因。然而,张某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完全是属于一种牵连性的偶然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该行为人承担在必然因果关系下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显然是将引起死亡与致人死亡划上了等号,或者说是混淆了两者的概念,这既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有关罪状表述,也会导致对相对较轻的行为予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处罚,容易出现轻罪重判的不当处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塘沽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