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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职务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导读】:合同诈骗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行为人要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与之签订经济合同,进而交付财物。
  任何一种犯罪都要考察是否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缺一不可。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具体如下:
  (一)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所采用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会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自愿”签订经济合同或“自愿”承担履约义务的结果发生。如果不是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必须希望对方对自己的欺骗行为信以为真,并“自愿”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自愿”履行履约义务的结果发生。
  (二)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或对该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诈骗行为时明知、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由单位占有或基本归单位占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
  单位犯罪的情形: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并被该单位占有使用处分的。
  个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单位占有的。
  个人犯罪的情形: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个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三)客观方面:
  1、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
  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的逃匿是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等方式一逃了之。
  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2、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自愿与行为人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自愿承担履约义务。
  这种错误就是指被骗人对事实真相的错误认识,或对于假的信以为真。有这个错误才自愿签订和履约。
  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上海市规定在10万以上为数额较大。这是区分一般合同诈骗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重要标准。
  (四)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旅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于诈骗分子今年来常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要正确划清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金、物资或技术情况。如何判断呢?下列情况视为有实际能力:
  (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和物品。
  (3)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
  利用合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其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等手段,以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
  律师认为,一是要看做出努力的时间,履行期满之后才为履行合同努力不能认为是;二是要与行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联系,只履行一部分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条款不能认为是;三看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的。如果是为履行合同标的作准备,属于积极努力。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惟一标准,但却是一个重要依据。合同诈骗犯罪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有诚意履约的人,在出现违约情况时,虽然也会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分子,根本没有履行诚意,发生纠纷后,往往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