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开劳人发[2004 ] 69号
开发区各用人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月起正式实施。开发区自2004年7月1日起与全市工伤保险政策并轨,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
1、2004年7月1日前已在我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在2004年12月份前(含12月份)不作调整。自2005年1月起,统一按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缴费基数与费率。
2、凡2004年7月1日后在开发区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费率执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的现行规定。
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认定范围、工伤申报期限、工伤认定程序、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办法,我区从2004年1月起统一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三、工伤待遇
自2004年7月1日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若因调整造成待遇降低的,则不作调整。
(一)停工留薪期
自2004年1月1日起,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统一按《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一、2004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并按原开发区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正在享受工伤医疗期津贴的,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将继续支付原待遇,直至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在发放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时可扣除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若职工的实际工资低于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差额部分。
第二、2004年7月1日后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停工留薪期必须满整月,不满整月的部分不予补贴),标准为480元/月,补贴发放截止2004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放工伤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时,可扣除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贴部分。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自2004年7月1日起,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由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低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计),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三)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劳动关系、伤残津贴及社会保险关系
自2004年7月1日起,工伤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相应待遇按国家及天津市现行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2004年7月1日前被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伤残津贴标准、劳动关系现状均不作调整,即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负担95%,医疗费的审核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职工生育及其子女医疗费用,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审核,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伤残五至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
2004年7月1日前被鉴定为伤残五至六级的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津贴标准调整为:五级伤残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0%。若因调整造成待遇降低的,则不作调整。
2004年7月1日后被鉴定为五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其津贴标准按现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五)供养亲属抚恤金
自2004年7月1日起,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基数由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支付比例不变。若因调整造成待遇降低的,则不作调整。
2004年7月1日以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现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六)2004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
由于我区从1993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因此对于自1993年开发区实行工伤保险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本应参加工伤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应待遇。
特此通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二OO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