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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制度之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财产监护主体的法定原则。《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于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为多人,且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才由法定机构依法从中指定监护人。

       二是规定了对于财产权益的监护职责。其职责主要有: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制度明显存在不足。《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仅是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婚姻法》虽经修正,也还是没有突破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零零碎碎而不成体系。

       首先,该项制度存在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家庭性、亲属性、私域性和自治性上,国家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虽有监护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似乎又是通过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生作用的。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一般还是父母的孩子,甚至还可被视为父母的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护都被看成是父母的一种权利,所以,即使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因为监护是一种权利而无法获得救济。尤其是家庭财产制度尚未被大多数人认可,监护人通常不会将自己的财产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加以区分。因此,要求监护人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常常只是法律的抽象规定,无法真正地被接受和遵守。外部的力量包括国家公共权力要想介入到这一领域,还是较为困难的。

      其次,该项制度还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除了必要的条文的稀少而外,监护在法律上应当是符合规范的一项完整的制度,应当符合逻辑规范,保证人们能够自觉遵守,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方向,制裁或矫正违法行为。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根本找不到一个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制度,根本找不到法律上的责、权、利三位一体的立法效果。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或单位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之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居所地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其它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要求变更监护关系。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主张权利的顺序应当如何?这些所谓的其他监护人不行使权利怎么办?这些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法律上对被监护人负哪些义务等,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第三,该项制度存在内容上的缺损。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基于继承、劳动创造、接受赠予、奖励等取得一定的个人财产成为可能。但现行法中却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制度,这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此外,如果未成年人遭遇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那么按照现行法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在客观上不太现实,主观上也会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年岁已高而难以胜任。

     第四,该项制度仅仅对常态情况作了规定。由于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现象。比如在现实生活中,离婚率居高不下,家庭破裂引发了未婚同居、早婚早恋、事实婚、包二奶、通奸、重婚、姘居、卖淫甚至强 等各种非正常现象,不仅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也危害社会。再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因工死亡,子女可能会获得一笔属于自己的赔偿款,而这些款项就必须由活着的母或父管理,一旦其滥用管理权,应当如何对待。总而言之,一旦未成年人的生活进入到这个非常态的环境中,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的立法就捉襟见肘,显得力不从心了。

     第五,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监护人的职责,但何种行为可以被称为管理行为,立法是不明确的;被监护人若拥有不同形态的财产,那么其管理行为也会随之有所不同,对此立法也是不明确的。再比如,若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就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什么样的利益才是被监护人的利益呢?其属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由谁来判断?立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第六,现行法欠缺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公权干预。我们知道,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有专门性的法院组织和司法程序用于解决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务和纠纷,法国、德国甚至是法院的司法活动对监护实施全程介入和干预。而在我国,现在许多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这样一个机构,虽然其在性质上仅属于法院审判范畴之内的具体分工问题,并无法院组织法上的依据,但却大都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设立的。对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很少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和职业法官,也没有独立的、系统化的诉讼程序,缺少社会责任感。学者认为认为,这三缺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监护事项的内在规律特性和要求,损害了法院司法活动的诉讼功能,也影响了司法介入监护所应追求的社会效果、法治效果和道德效果,使已有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制成果得不到司法机制的积极维护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