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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担保

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抵押/质押的处理

    抵押和质押同属物的担保范畴。在物的担保中的权利被称为担保物权。关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依该两条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而依前文,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其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权也应不消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担保物权?对此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已明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对该条规定作反面理解,则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法律对担保物权赋予了存续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该期间在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如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的,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受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时间限制。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依《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之规定,其所附属的担保物权也应不再存在。如果仍让担保物权长期存续下去,与前述两条规定相悖,也容易使人淡化担保的从属性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可否行使未诉的担保物权。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主债权(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可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允许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主债权人已将抵押人或质押人一并起诉的除外。
       
如果担保权人依法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的,对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如何办理登记的注销手续,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抵押物或质押物(权利)的流通转让。但在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抵押人或质押人通过诉讼通径解决此问题,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