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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

公司注册地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是法人的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不同一。法人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有几个营业场所,但法人的住所却只能有一个而不能有多个。目前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现状已经引发了很多法律问题,而法人住所地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或标准不同成为产生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通州区,但其主要的营业场所在起诉前已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因欠款纠纷甲公司住所地通州法院起诉,后甲公司向通州法院提交了一份在朝阳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已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当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其以实际经营地为准,本案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后通州区法院认定甲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朝阳区法院。原告不服,认为本案应当由甲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提出上诉,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对以上争议,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人工商登记地、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对案件实际经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在法人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有时很难区分主、次。如果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应由法人的营业地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本案甲公司注册地法院有管辖权,受理法院不应再移送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从立法人看,我国法人住所的确定采用的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住所地。

     目前国际上确定法人的住所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1)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管理中心地又称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法人的董事会所在地,作为决定和处理公司实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中枢机构。(2)营业中心主义,即以营业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地。营业中心地是公司进行生产、交易、投资或其他活动的地方。(3)由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住所地为主,管理中心地为辅。法人的住所章程对住所有规定时,以章程规定为准,若没有规定,则以其管理中心地为其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住所、……,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表明,我国立法时对于公司住所的确定实质上采取的是管理中心主义。公司登记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依公司登记确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且住所也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

     其次,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法规对企业变更住所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住所地变更需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大众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查明其实际经营地的困难。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而且,法规对实际经营地迁移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再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因此,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恶意拖迟诉讼。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出于便于诉讼的考虑,往往支持第二种观点。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0518京高法]1[200768号的工作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这是需要引起我们充分注意的。